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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5. 府訴二字第1010918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19日裁處字第00
0774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38分發布將於101年
8月1日下午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
下午 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
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1
年8月1日下午 5時20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 9
月19日裁處字第000774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
年 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於○○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租車位,蘇拉颱風來襲,但
未見有大風雨,市府未於關水門前一日在各大媒體公告,只在 101年8月1日當天透過里
長廣播,訴願人另有要事未聽到廣播,非故意違規,請撤銷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
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101年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於○○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租車位,蘇拉颱風來襲,但未見有大風
雨,市府未於關水門前一日在各大媒體公告,只在101年 8月1日當天透過里長廣播,訴
願人另有要事未聽到廣播,非故意違規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
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
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
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
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1年8月1
日上午 8時30分發布蘇拉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38分發
布將於101年8月1日下午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
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
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未聽到里長廣播為由而邀免
責。至訴願人長期於○○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租車位,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訴願
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
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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