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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二字第1010919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7月2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7362400
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
為。」
二、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路○○號房屋(原門牌:本市○○○路○○巷○○號,民
國【下同】80年間整編為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本府
辦理68年度「圓山機場地區環境整頓 -民族東路新建工程」範圍內之拆遷戶,系爭房屋
原經案外人○○○申請按軍方眷舍辦理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屢向軍方有關單位查證,始
終無法提供列管證明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系爭房屋亦已配合工程部分拆除完畢,惟因
處理違章建築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建築管理處(101年2月16日更名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
程處),原處分機關即以70年 9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5468號函請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依違建房屋處理。嗣訴願人於99年 7月間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等
,原處分機關乃以99年7月2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73624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臺端申請核發本市○○○路○○號房屋拆遷補償費及門面修復執照 1案......說
明:......二、經查旨揭房屋係屬68年度『圓山機場地區環境整頓 -民族東路新建工程
』範圍內之拆遷戶,復查本處於78年6月1日(78)北市工新配字第116505號函復國防部
總務局,該屋原申請按軍方眷舍辦理補償,經屢向有關單位查證,始終無法提供列管證
明及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案經本處 70年9月18日北市工新配字第 15468號函請本市建築
管理處依違建房屋處理並副知申請人○○○君逕洽該處辦理在卷。三、有關 臺端申請
旨揭房屋拆遷補償相關事宜 1節,請逕向本市建築管理處洽辦。」訴願人不服該書函,
於 101年8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99年7月2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09967362400號書函雖未查告送達日期,然
訴願人曾於100年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書面陳情,敘明其曾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償
未果,是其至遲於100年4月26日應已知悉系爭處分,有訴願人100年4月26日申請書附卷
可稽,復因該書函未記載不服處分救濟期間之教示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 3項規
定,自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於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1年4月26日(星期四)。
然訴願人遲至101年8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業於 101年 9月18日與本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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