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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6. 府訴二字第1010919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
    取、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1年6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7131000號函及原處分機關101年
    8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8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
      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9條規
      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
      者,執行機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項代履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
      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排除妨礙
      交通車輛,改善道路交通秩序,維護公共利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處理本市妨礙交通
      車輛,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 2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 ......。」第
       4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
      ......: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
      應移置至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場所保管。」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
      經移置、保管者,除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外,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
      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一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
      幣二百元。」
      臺北市政府98年 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
      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
      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
      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汽車新臺
      幣 1,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 1,0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 200元......
      。」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泰利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0時35分發布將於10
      1年6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
      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
      警察局於101年6月20日13時4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訴願人嗣於同日至拖吊
      保管場繳納系爭車輛移置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保管費200元後,領回系爭車輛,
      並於同日經由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民熱線(編號UN201206200398號)陳情,經臺北市停
      車管理工程處以 101年6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7131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車號xxxx-xx)於泰利颱風(101年6月20日)期間,申訴6/20水門關閉車
      輛被拖吊事宜......說明:......四、......為讓民眾有充裕時間移置堤外滯停車輛,
      本次疏散門關閉時間提前自10時30分即宣布......逾時未駛離遭移置車輛則依規定收取
      移置及保管費,故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五、......由於疏散門關閉涉及大臺北數百萬
      市民之生命財產安全,除考量本市轄降雨影響外,亦須考量山區降雨及水庫洩洪等諸多
      因素......故本市及新北市疏散門關閉均由中央綜合評估水情後決定疏散門實際關閉時
      間......六、......泰利颱風來襲期間,本處在開始關閉疏散門前 8小時即已發布相關
      訊息請民眾不要再將車輛駛入河川區停放,並在開始拖吊移置堤外車輛 2小時半前發布
      相關訊息請民眾儘速將車輛駛離河川區,各項配套措施亦已力求完善,但對於您所提事
      項,本處將納入以後工作檢討參考......。」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 8
      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8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函、裁處書
      及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於101年9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關於本府交通局車輛移置保管費用之收取部分: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未依上開規定時間
      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經本府警察局依臺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予以移置。查移置之性質係屬行政執行之事實
      行為,因此所生由本府交通局依該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項第 2款規定收取之移置與保管
      等必要費用,亦屬執行行為之一部分,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101年6月29日北市停管字第10137131000號函部分:
      查上開函僅係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原處分機關 101年8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86號裁處書部分:查上開裁處書係經原處
      分機關以101年8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1203900號函隨函檢附,並於 101年8月16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
      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 101年8月17日)起30日內提
      起訴願。準此,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1年9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
      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應以101年9月17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1
      年 9月1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
      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
      ,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及第8款,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關於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101年 8月10日裁處字第0007486號裁處書部分不服
    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
    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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