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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民國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007
73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1年9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1614690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007737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
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本府於 101年8月1日蘇拉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11時38分發布將於同日下午2時起
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 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5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
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
8月 1日下午4時17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
1年 9月18日裁處字第00077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9月
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1469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
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上開 101年9月18日裁處字第0007737號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之住址「臺北
市萬華區○○路○○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1年9月28日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機關上開101年9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469000號函說
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1年9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期間末日原為 101年10月28日,
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其次日即 101年10月29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
10月31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
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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