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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19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
    00802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日
    下午 1時50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19日裁
    處字第000802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10月23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101615326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 101年10月25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1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亦表明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2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53
      26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9日裁處字第000802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 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
      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天秤颱風未到達雨量標準,亦未發布停班停課,且系爭車輛停放在
      合法之○○河濱公園停車場,卻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1,200元罰鍰,
      訴願人實難甘服。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天秤颱風未到達雨量標準,亦未發布停班停課且系爭車輛停放在合法之○
      ○河濱公園停車場,卻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處1,200元罰鍰云云。查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
      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
      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
      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
      。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
      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1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
      府係於 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
      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
      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
      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天
      秤颱風未到達雨量標準,亦未發布停班停課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尚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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