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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21. 府訴二字第1010921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既成道路疑義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 101年10月2日北市工
    新配字第101689334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民眾陳情及本市萬華區○○里辦公處反映本市萬華區○○街○○號旁通道(下稱系爭通
      道)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疑義,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1日邀集本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訴願
      人(系爭通道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略以,系爭通道經
      新工處確認非為既成道路,故該通道上之設施非屬公共設施,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
      管理維護。嗣經本市議員於101年9月18日就上開既成道路疑義至現場會勘後,要求新工
      處辦理會勘重新認定,案經新工處於101年9月27日邀集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府研究
      發展考核委員會、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及訴願人等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紀錄,
      其結論略以:「 ...... 1.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60年購屋時已存在該道路。萬華區公所
      亦表示該通道自龍山區公所時代及(即)維護至今,該巷道已開放不特定人通行,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反對之意,應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2.經現場勘查,本通道應屬法定
      空地,經長期供作通行使用而形成所謂類似道路或私設道路......4. .......建議區公
      所及里辦公室於該路段協調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採柔性路面或跳動路面且立告示牌警示
      車輛,減低噪音及車速,必要時採時段管制開啟(如 23:00至隔日清晨6:00)等技術
      上克服,並請加強定期環境清理工作,以消弭對立,共創雙贏。」新工處嗣以 101年10
      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8933400號書函檢送該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等參與會勘之單位。
      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1年10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新工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工處 101年10月2日北市工新配字第10168933400號書函,僅係檢送上開會勘紀
      錄予訴願人等供參,核其內容僅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
      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訴願人申請
      言詞辯論,經審酌上開書函非行政處分,核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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