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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2.20. 府訴二字第101092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3日裁處字第0
0080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停車
場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 8日
下午 2時57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3日裁
處字第 00080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次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太匆促,且當天未放颱風假,大家都在上班
,如何至河堤移車?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此次陸上颱風警報發布太匆促,且當天未放颱風假,大家都在上班,如何
至河堤移車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
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
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
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 101年8月27日下午8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
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 101年8月28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12時開始拖吊移置
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爭機車停置於本市○○河濱
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將系爭機車撤離河川
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機車撤離,依法自
應受罰,尚難以颱風警報發布太匆促及當天未放颱風假以致無法移車等為由而邀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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