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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1月14日DC0600048
2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 9日上午 9時55分於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以 101年11月 9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2859號違規停車
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1年11月14日 DC06000482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本市○○公園屬本市士林區公所管轄,且園區內未設置
本府禁止停車公告,乃以 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公秘字第 10136273800號書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1年11月14日DC060004821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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