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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二字第101092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9日裁處字第00
0786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
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第68條第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
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
日上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
午 2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右岸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
日12時19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
9日裁處字第000786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以101年10月16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 10161517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該裁處書,於101年1
1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
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於101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萬華區○○路
○○巷○○號○○樓之○○),有送達證書影本及訴願人戶籍資料影本等附卷可稽;且
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517000號函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
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1年11月18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應以次日即101年11月19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23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法務局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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