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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二字第1010922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9日DC0600047
9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0月22日上午10時11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9日DC060
0047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 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 1款至第 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
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
,000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花園、碧湖、大
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
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
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
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 1,200元以上 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4款:未經 │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基準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1次處罰鍰新臺 │1.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00│1,200元以上至2,400元│
│ │ │元以下……。 │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自治條例裁處……。│治條例裁處……。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劃白線之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車,且當時有 5部
機車停放,其中有 3部機車勸導未告發,而訴願人自游泳池出來時,原處分機關之執勤
人員已離去,並未開立勸導單,違反公務人員執法公平性。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劃白線之停車格內並未違規停車,且當時有 5部機車停
放,其中有 3部機車勸導未告發,而訴願人自游泳池出來時,原處分機關之執勤人員已
離去,並未開立勸導單,違反公務人員執法公平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
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
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及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游泳池入口處右
側及公園內共 6處設有禁止停放車輛標示,故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
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僅供緊急救護及殘障人士使
用之停車格內,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依法即應處罰。另查依據原處分機關答辯
書所載,原處分機關於開立本件違規通知單時,違規行為人並未在場,無從勸導,亦有
前揭採證照片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
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裁處訴願人,自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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