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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二字第102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4日裁處字第00
078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日
下午 4時46分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 4日裁處字第0007842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400元罰鍰,並以101年10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161514500號
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1年10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31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0月1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16151
45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4日裁處字第0007842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
2.處小型車新臺幣 2,4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停車場,颱風來襲市府
未通知也未將車輛拖吊至安全場所,就開立罰單,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長期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河濱公園停車場,颱風來襲市府未通知也未
將車輛拖吊至安全場所,就開立罰單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
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
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中本府應於車
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1年8月27日
下午 8時30分發布天秤颱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1年8月28日上午 7時45分發布
將於當日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訴願人將系
爭車輛停置於本市華中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
時間內自行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停放於河
濱公園之系爭車輛自行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未接獲通知或車輛未拖吊至安全
場所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
,4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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