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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二字第1020901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4日裁處字第0
00811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7時45分發布將於當日上
午11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2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下午 2時將
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河濱公園之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1年8月28日
12時59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 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4日裁處字
第00081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1月7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1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
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
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於101年8月28日12時許停置於○○河濱公園,因當時天秤
颱風已遠離,園區附近無風無雨,且該河濱公園入口處並無車輛不可進入停置之告示,
致訴願人配偶(即訴願代理人)完全不知該處禁止停車而將系爭車輛駛入停置,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及本府101年8月28日天秤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新聞稿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
件違規事證明確。
四、惟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且對於人民有
所處罰,必須有足資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始足當之;倘不能證明人民確有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第36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
旨自明。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本案違規情形之裁罰對象係違規行
為人,然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陳稱,系爭車輛係由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於101年8
月28日停置於○○河濱公園等語。本件訴願人既主張系爭車輛為其配偶○○○所停放,
則本件之違規行為人究係訴願人之配偶○○○或訴願人?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有再予
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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