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2.26. 府訴二字第1020902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0月22日DC060004
78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 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
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29分,在本市○○公園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及第20
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1年10月22日DC060004788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及車籍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巷○○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 101年10月31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
台北○○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即 101年11月1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住所地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
問題,其期間末日為 101年11月30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2月 6日始向本
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