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二字第1020903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2月3日DC0700048
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0日14時11分,在本市五分埔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2010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
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1年12月3日 DC07000486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
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
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
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
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
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
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
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 治條例裁處。 │
│ │……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因故障停放在五分埔機車停車格,卻被人移置在公
園路燈下,實非訴願人所為,訴願人至機車行修理系爭機車時始看到罰單,請撤銷罰鍰
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因故障停放在停車格內,係遭遭人移置在公園路燈下云云。按本
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
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查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
五分埔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
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受罰。至訴願人所檢附○○機車行開立
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ㄧ紙,至多僅能證明其曾於 102年間有在該機車行修理機車之事實
,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機車係停放在停車格內遭人移置,此外訴願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有
利足供調查之證據,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