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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4.19. 府訴二字第1020905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5日裁處字第 0
0082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9日下午 4時12分在本市○○公園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1月19日違規字第003035號違規通知單
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2年2月25日裁處字第0008253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並以102年3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0322300號函檢送
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3月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併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3月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603223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2年2月25日裁處字第000825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停車處周圍無禁止停放車輛告示或標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處罰範圍,且該停車處未觸及道路,前後無相關設施、草地、樹木
等可供認定屬公園,故請撤銷處分。
四、查訴願人於 102年1月19日下午4時12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事實,有現
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停車處周圍無禁止停放車輛告示或標線,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規定之處罰範圍,且該停車處未觸及道路,前後無相關設施、草地、樹木等可供認定屬
公園,故請撤銷處分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本市○○河濱公園園區範圍,該公園
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則訴願
人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園區範圍
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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