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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69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3月8日裁處字第000
    82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案依訴願書所載,雖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3月1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
      60325800號函表示不服,惟該函僅係檢送裁處書,究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3
      月8日裁處字第000828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12日21時58分在本市○○河濱公園,查認訴願人違規燃放鞭炮,
      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14款規定,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
      年3月8日裁處字第00082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3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4月8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4月9日補具
      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執法人員執行告發違規及行政程序上有瑕疵,認訴願有
      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102年4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618885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廢止」上開裁處書(嗣以102年4月16日北市工
      水管字第10260369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將「廢止」更正為「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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