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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7. 府訴二字第1020906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2月28日北市園管裁
字第 C00831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8日20時48分於本市○○公園,查認訴願人未經許
可販售物品,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2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02年2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31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裁處當日未拍照取證,原處分適法性不足,乃以102年
4月11日北市工公圓字第10231655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
年 2月28日北市園管裁字第C008316 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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