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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5.16. 府訴二字第1020907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28日裁處字第0
00823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二、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月6日16時2分在本市○○公園,發現訴願人未在指定場所從事高爾
夫球等活動,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8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以102年
1月6日違規字第004695號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1月28
日裁處字第 0008238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3
月 1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2年1月28日裁處字第0008238號裁處書係於102年2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
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3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
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2年 2月2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
間末日原為 102年 3月3日(星期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應以其次日(即 102年3月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2年3月19日始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貼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
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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