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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31. 府訴二字第1020907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4月24日裁處字第 0
    0083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4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2603330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
      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4月24日裁處字第0008389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原處分機關於102年2月23日21時49分於本市○○河濱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
      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後段規定,以102年 4月24日裁處字第0008389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2年4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期間出租予案外人○○股份
      有限公司,處分對象有誤,乃以102年 5月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61996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2年 4月24日裁處字第0008389號裁處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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