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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收回發放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16042
    97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明之訴願標的雖為民國(下同)102年1月16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26152
      9200號書函,惟該書函僅係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陳情函,且觀其訴願書所載「撤銷上
      開函中之所提收回發給償金之處分。」等語,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
      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不服;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
      水計字第 10160429704號函之受處分人為○○○,訴願人雖非受處分人,惟因○○○已
      死亡,訴願人為○○○之繼承人之一,應認其對本件收回發放償金之處分具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8月1日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為辦
      理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莊後側山坡邊坡整治工程需使用○○○所有本市
      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下水道法第14條規定,就
      使用之私地面積核發土地及地上物償金,並以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
      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洽領,其中○○○因逾上開函之領款期限,爰由前本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辦理提存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經原處分機關以本市事實上並未使用○○○
      所有之系爭土地,乃以 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 10160429704號函,撤銷前本府
      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3年6月18日北市工養權字第09362524900號函針對使用系爭土地及發
      放償金所為之處分。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2月8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並由
      該會以102年2月19日農訴字第102070503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四、查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7日北市工水計字第10160429704號函係於101年11月29日送達
      ,並由訴願人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
      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訴願
      人至遲於 101年11月29日即已知悉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訴願人若對原處
      分機關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撤銷系爭發放償金處分之次
      日(即 101年11月30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應為 1
      01年12月29日,因是日為星期六,而次星期一至星期二又逢調整放假日及國定假日(10
      1年12月31日、102年1月1日),故應以102年1月2日代之。然訴願人遲至102年2月8日始
      提起訴願,有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附卷可稽,縱認訴願人於102年 
      1月4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時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該不服之意思表示亦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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