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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8.16. 府訴二字第1020911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水土保持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民國102年4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
第 1023093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興建○○禪院新建工程,前依水土保
持法第12條規定提送水土保持計畫,經本府以 101年1月16日府產業地工字第 10130041
000號函核定,並核發101年7月19日府工地字第10131816200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另
查該工程曾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 101建字第xxxx號建造執照(嗣該建造執照經本府都
市發展局以102年6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263573100號函撤銷,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刻由本府另案審理中。又本府亦以102年6月11日府工地字第 10231561100號函廢止前開
101年1月16日府產業地工字第101 30041000號核定函及101年 7月19日府工地字第10131
816200號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訴願人不服亦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刻由該會
審理中。)在案。嗣訴願人於 101年12月26日檢送借用道路免再提送水保審查之申請書
及其附件函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轉本府工務局○○處(下稱○○處)
辦理,案經建管處以102年 1月11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171912300號函移請大地工程處審
查,○○處於102年2月1日辦理「101建字第0152號建照工程基地外借用道路」申請免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案之會勘後,以102年3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230177100號函檢送前
揭會勘紀錄予訴願人並於同函說明二載明略以,本案擬於基地外借用道路施工,與原核
定水土保持計畫不符,是否涉及原核定計畫之變更,請承辦技師確實檢討釐清。訴願人
就前述疑義未予釐清,復以102年4月18日函請大地工程處就其申請之基地外借用道路核
准與否予以答復;該處則以 102年4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230933000號函復訴願人略
以:「主旨:貴公司反映 101建字第xxxx號建照工程基地外借用道路申請免擬具水土保
持計畫事宜,是否涉及原核定計畫變更之疑義,尚待 貴公司檢討釐清,本處 102年3
月13日北市工地審字第10230177100號函諒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2年5月3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大地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前開大地工程處102年4月29日北市工地審字第 10230933000號函,核其內容僅係該處
通知訴願人釐清相關事實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1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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