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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8. 府訴二字第1020914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人行道鋪面用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民國102年3月28日北市工
新管字第 10262681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府工務局○○處(下稱○○處)因實施 101-102年度「大同區○○○路○○段○○
至○○號前人行道鋪面更新工程」,前經訴願人向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陳情該人行
道鋪面更新工程疑似占用大同區○○○路○○段○○至○○之○○號建物所屬法定空地
,案經臺北市議會邀集新建工程處及本府地政局等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15日下午 2
時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結論載以:「經地政局現場提供○○段○○小段○○號地
號的地籍謄本及人工登計(記)簿,已(以)供陳情人了解○○○路○○段○○之○○
號○○樓旁空地公私地使用權之疑義,本案未達成雙方共識前,請新工處暫緩該施工計
畫。」嗣新建工程處以 102年3月28日北市工新管字第10262681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臺端陳情大同區○○○路○○段○○號
前人行道鋪面用地疑義案,本處辦理情形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查本處係依
本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01年5月10日完成○○○路○○段○○號至○○號間道路(含人
行道)指界範圍,而納入本( 102)年度辦理鋪面更新,合先敘明。三、本案既經 臺
端陳情上述位址土地地籍鑑界及使用權仍有疑義,本處將暫緩上述位址人行道鋪面更新
工程;惟請 臺端儘速依據地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資料提出土地所有權屬主張,俾利本
處辦理後續。」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102年7月27日經由新建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新建工程處102年3月28日北市工新管字第 10262681000號書函,係該處就訴願人
陳情事項,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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