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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0.17. 府訴二字第1020915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
2年7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23353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查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民國(下同)100年4簽訂契約,自99年11
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使用該處經管之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面積(使用面積:55平方公尺)。惟訴願人自94年11月 1日起
至99年10月31日止另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處情事(含A處85平方公尺及B處26平方公尺
,計 111平方公尺),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前曾以100年8月17日北市工公配
字第 10034231700號、100年9月8日北市工公配字第10034738900號及100年9月21日北市
工公配字第 10035003200號等函,通知訴願人於 100年9月30日前返還前揭5年無權占用
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25萬 953元在案。訴願人逾期未繳納,嗣該處又查得訴願
人於 99年11月1日至102年6月30日仍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B處情事,乃以102年7月8日北
市工公配字第1023353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99年11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使用補
償金3萬2,587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使用補償金5萬8,781元,總計9萬
1,368元,並通知儘速恢復 B處綠地使用功能,通知該處完成點交等。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8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占用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以 102年7月8日北
市工公配字第 10233534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占用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共計9萬1,368元
元等,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巿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
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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