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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1.13. 府訴二字第1020916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9月2日DC070005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 8月9日16時59分,在本市信義區○○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9月2日DC07000
51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9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9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信義區運動中心周邊之人行道上,而非○○公
園範圍內,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或第5款辦理,原處分機
關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裁處 1,200元罰鍰,實難甘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 102年8月9日16時59分,在本市信義區○○公園違規停放之事
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位置為信義區運動中心周邊之人行道上,而非○○公園範圍
內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予以規範。而依卷附採證照片顯示,本件系爭機車違規停放地點係位於○○公園範圍內
,此觀系爭機車停放位置正前方即豎立有禁止告示牌「1.公園範圍禁止停放機車違規者
依法處罰。2.○○地下停車場有機車停車位,請前往使用......。」自明。又原處分機
關於本市○○公園入口處及周邊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告示牌,載明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並設有禁止車輛進入之告示牌,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
即應注意相關入園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違規停放系爭機車於公園範圍內
,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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