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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
    年8月20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2610278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與本府訂有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約定纜線暫掛範圍為本市中山經營
    區(本市大同、中山、松山行政區),使用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12月
    31日止。嗣民眾於102年8月 8日透過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反映訴願人附掛於本市
    松山區○○街○○號雨水下水道之纜線(下稱系爭纜線)遭原處分機關施工單位剪除。案經
    原處分機關於102年8月14日派員會同訴願人所屬人員至現場勘查及比對圖說,查明系爭纜線
    係訴願人所有且非暫掛於契約約定暫掛範圍內,且未經申請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纜線,乃
    當場製作取締紀錄,並以 102年8月14日水下字第1020814-041號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通知訴
    願人於 102年 8月21日17時前改善,並將依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處
    罰。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前揭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乃以102年8月20日北市工水
    下字第 102610278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以102年8月20日北
    市工水下字第 102610278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8月22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9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0日北市工水下字第 102610278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請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係
      對原處分機關102年8月20日北市工水下字第10261027801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
      道、附設於橋樑及隧道,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纜線暫掛於雨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
      水利工程處;附設於橋樑及隧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纜線暫掛於污
      水下水道之管理機關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本自治條例有關使用費與履約
      保證金之計收、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之管理及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
      。」第 3條第 1項規定:「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履約保證金。」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纜線暫掛於下
      水道路段,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地區為範圍。」第15條規定:「擅自附掛
      纜線者,得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略)」
    ┌───────┬──────────────────────┐
    │項次     │1                      │
    ├───────┼──────────────────────┤
    │違反事實   │於下水道內擅自暫掛纜線或於橋樑隧道擅自附設纜│
    │       │線者。                   │
    ├───────┼──────────────────────┤
    │裁罰依據   │第15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得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 統一裁罰基準 │1.同一年度同一行政區同一業者擅掛者,書面通知│
    │       │ 限期補提申請或拆除,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
    │       │ (1)第1次擅掛:處2萬元至2萬50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纜線係早期裝設,已於會勘後立即改善,並於102年8月18日改
      善完成,建請比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道路違規改善傳真通知函,對於期限內
      改善完成者免予罰鍰。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纜線未經申請違規暫掛情形如事實欄所述,有 102年8月7日雨水下水
      道纜線查核案件照片、102年8月14日取締紀錄及改善傳真通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纜線係早期裝設,已於會勘後立即改善並於 8月18日改善完成云云。
      按本府為管理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之纜線暫掛於下水道、附設於橋
      樑及隧道,特制定臺北市下水道橋樑隧道附掛纜線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該自治條例
      第3條第1項及第15條前段規定,業者於本市下水道、橋樑或隧道暫掛、附設纜線,應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附掛纜線者,得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查訴願人既為行
      動電話及固定通信網路業者,且與本府簽有臺北市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行政契約,則訴
      願人自應主動於約定經營區暫掛纜線並遵守前揭自治條例及相關法令規定,是本市松山
      區○○街○○號雨水下水道既非屬前揭契約約定得暫掛纜線之區域,訴願人未經申請擅
      自附掛系爭纜線,即應受罰。訴願人主張已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請免予罰鍰乙節,核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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