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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11.14. 府訴二字第1020917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19日 DC0400050
    6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1日16時49分在本市松山區
    ○○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乃當
    場拍照取證後,開立 AO0471702號交通違規舉發單,嗣經該分局詳查發現該違規停車處係公
    園用地,爰以102年7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5996800號函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
    裁決所)撤銷上開舉發,並副請本市松山區公所處理,經該所以102年7月16日北市松建字第
     10232856800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舉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 7月19日DC040005060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2年 7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2年8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
      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
      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
      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依據: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二、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
      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
    │         │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
    │         │輛。       │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         │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罰鍰新臺幣1,200元 │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 │
    │幣:元)     │上6,000元以下。  │6,000元以下。    │
    ├────┬────┼─────────┼──────────┤
    │統一裁罰│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
    │基準  │    │         │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    │    │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    │    │         │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
    │    │    │ 1,200元以上至2,4│ 1,200元以上至2,400│
    │    │    │ 00元以下……。 │ 元以下……。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
    │         │ 自治條例裁處……│ 治條例裁處……。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件 102年 5月1日停車案件是由松 山分局查獲,但該案已於102
      年6月24日撤銷,何以再開單裁罰?。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2年5月1日16時49分在本市○○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
      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 102年5月1日停車案件是由松山分局查獲,但該案已於102年6月24日
      撤銷,何以再開單裁罰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本市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公園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之。查本件前經松山分局採證後原認定系爭車輛停放
      於道路,涉有交通違規,爰對訴願人開立AO0471702 號違規舉發單,訴願人不服,向裁
      決所申訴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並非道路範圍,經松山分局審認該地點為公園用地,確
      非道路範圍,乃以102年7月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235996800號函知裁決所撤銷上揭違
      規舉發單並副知訴願人及本市松山區公所處理,並經該所向原處分機關舉發。是本案前
      經松山分局撤銷上揭違規舉發單,係因該分局誤認系爭車輛停放地點係道路用地所致,
      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查明係停放於○○公園用地範圍內,且該公園入口處業已張
      貼有禁止停車之公告,是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證明確,依法即應受罰
      。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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