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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
00898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在本市○○公園羽球場旁植草區查獲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
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10月20日違規字第004827
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00898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13
650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2月
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1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13650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11日裁處字第0008984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
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2年10月20日參加○○馬拉松,遵照工作人員指示將車
停放該地點,當時該地點已停滿許多車輛,依該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規定,訴願人已
由現場工作人員許可並依指示停車,請撤銷罰鍰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分在本市○○公園羽球場旁植草區
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係遵照馬拉松主辦單位工作人員指示停放,係經許可
而停放並無違規停放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
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
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
入口處及訴願人違規停放車輛地點之羽球場入口處已設有禁止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
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
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
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自應受罰。復查前揭馬拉松比賽係○○會舉辦之「2013『○○盃』全國馬拉松賽」,
該項活動固經該主辦單位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本市○○路底-○○橋下-○
○橋下各河濱公園在案,並有原處分機關102年 9月13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2592200號
函附卷可憑,然依上開函說明四記載略以:「……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不
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若工作車輛須進入河濱公園之自行車
道、廣場及園路上,請於活動日 7日前另案檢附車輛行照影本、車輛工作證申請表……
向本處(即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準此,即便是活動之主辦單位,原處分機關
亦未核准於園區綠地上停放車輛,是訴願人自難以系爭車輛係遵照該馬拉松主辦單位工
作人員指示停放,認其已得許可而得邀免其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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