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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二字第1030902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22日裁處字第
00090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7日16時1分在本市○○公園人行步道區查獲訴願人所
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2年10月27日違規字第003216號違規通
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2年11月22日裁處字第0009003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261367700號
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函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20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2年11月26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2613677
00號函不服,經查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通知訴願人繳納罰鍰,揆其真意,應
係對原處分機關 102年11月22日裁處字第0009003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
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
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二十款
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本
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人
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處
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車輛停放時同地點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地上並劃有白色漆的
車格線,另附近還有位交通警察見訴願人停車並無指示該處不能停車,或取締其他違停
動作,此外訴願人停車地點亦無禁止停車標示或紅線,據此訴願人乃判定該處可停車。
四、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2年10月27日16時1分在本市○○公園人行步道區違規停放
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時同地點已有其他車輛停放,且地上並劃有白色漆的車格線
,另附近還有位交通警察見訴願人停車並無指示該處不能停車,或在取締其他違停動作
,此外訴願人停車地點亦無禁止停車標示或紅線,據此訴願人乃判定該處可停車云云。
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
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
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其出入口處已設有禁止事項及罰
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
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另訴願人所稱之停車線實為導引自行車跨越園區道路方向
之導引虛線,且該導引虛線與訴願人所稱之停車線或停車格差異甚大,應足堪辨識,又
距違規地點上下游各約 1百公尺處亦設有堤外停車場供停車之用,是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其疏於注意未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難謂無過失,自難以附近交通警察見狀
而未指示該處不能停車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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