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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5.08. 府訴二字第1030906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願人因市有財產管理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民國103年1月22日北
    市工衛秘字第 10300162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都市計畫劃設為污
      水處理場用地範圍,前經行政院以民國(下同)77年 6月15日臺(77)內地字第607447號
      函核准徵收,經土地所有權人及含訴願人在內之土地承租人領取補償費在案。嗣因飛航
      限建等因素,復由行政院以78年10月 2日臺(78)內地字第742812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因
      原土地權利關係人(原地主及三七五承租人)未繳還原領取之補償價款,致撤銷徵收處
      分無法生效,本府地政處( 100年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乃依土地法及內政部
      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於87年 9月23日登記為臺北市有,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
      道工程處為管理機關。嗣該處於95年 2月15日派員巡查時,查認訴願人占用系爭市有土
      地從事農作,經以95年2月20日北市工衛秘字第09530563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1個
      月內自行清除或至該處辦理承租,逾期該處即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之相關規
      定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前經本府以95年6月9日府訴字第0958
      43608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10月31日95年度訴字
      第 02692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在案。其間,訴願人以系爭
      土地已撤銷徵收及未辦理地上物補償作業等為由,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
      法院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及上訴,終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 4月29日97年度判
      字第 0033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審認本件撤銷徵收處分尚未生效,原徵收
      關係仍存在,且系爭土地改良物未經一併徵收,自無發給補償費可言。嗣因訴願人仍持
      續占用系爭本市所有土地,經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 102年7月5日函請訴願人
      辦理繳納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及返還系爭市有土地等事宜,惟未獲訴願人回應,該處乃
      向法院提起訴訟。訴願人遂於103年1月14日分別向本府及內政部陳請,經交由本府工務
      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 103年1月22日北市工衛秘字第10300162600號函復略以:「主旨
      :有關 臺端申請辦理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等地號土地地上物及農作物『
      繼續徵收』事宜案......說明......六、為有效管理本案仍維持市有之公地,本處謹依
      公產管理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積極管制中,全案因與77年徵收當時地
      形地貌變化巨大,本處奉准分2階段積極清理,第1階段清理訴訟含 臺端等人,已三審
      定讞,本處勝訴在案;目前進入第 2階段清理作業,本處前於102年7月5日及102年9月9
      日分別具函請 臺端及兒媳○女士於 102年10月17日依相關規定辦理,俾憑公產管理作
      業,與 臺端同等原佃農身分之弟弟,亦已依法於期限內提出申請辦理繳納五年無權占
      用使用補償金及後續使用租約在案,惟全案迄今 臺端仍未予回應,本處已依臺北市市
      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之規定委請專業
      律師具狀訴請法院辦理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2月19日經由本府工務局衛生下
      水道工程處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3月26日及4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工務局衛
      生下水道工程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103年 1月22日北市工衛秘字第10300162600號函之
      內容,係該處就訴願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陳情事項所為函復,性質上屬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自103年6月9日起遷址至
    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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