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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6.11. 府訴二字第103090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2月19日第DC070005
    4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
      法當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
      間末日。」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6日16時35分違規行駛於本
      市文山區○○公園園區範圍內,經民眾拍照後向原處分機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
      規定,以103年2月19日第DC07000540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於103年4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裁處書至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
      ○○路○○段○○巷○○號),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3年3月13日將上開裁處書寄存於○○郵局(第57支局)
      ,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該裁處書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上開裁處書注意事項四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
      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若對上開裁處書不服,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即103年3月14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原為103年4月12日(星期六),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
      第48條第 4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次星期一
      即103年4月14日代之。惟訴願人遲至103年4月18日始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
      戳章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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