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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7.10. 府訴二字第1030908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7日違規字第00
5023 號違規通知單及103年5月26日裁處字第00091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3年5月17日違規字第005023號違規通知單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3年5月26日裁處字第000917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市○○公園低水護岸人行步道觀
景區內查獲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5月17日違規
字第005023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103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
分機關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5月26日裁處字第00091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6月10日追
加上開裁處書為訴願標的,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103年 5月17日違規字第005023號違規通知單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前開原處分機關103年5月17日違規字第005023號違規通知單係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車輛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對該違規行為將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
裁處書」裁處,通知訴願人,核其內容,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3年5月26日裁處字第000917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
項: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
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
及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5月17日當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因配合臺
北市政府龍舟點睛下水典禮,搭乘接駁車至○○碼頭,再由該碼頭將龍舟划回○○公園
已下午 4時,致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園後未及移開,請體諒訴願人係因配合市府舉辦
之公益活動而不能配合大會之通知移車,請撤銷罰單。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 103年5月17日下午2時40分在本市○○公園低水護岸人行步道
觀景區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日期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
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3年5月17日當日因配合本府龍舟點睛下水典禮,致系爭車輛停放於
○○公園後未及配合大會之通知移車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
,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
號公告修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違規地點屬○○公園園區範圍,
該公園入口處已立有告示牌,載明除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亦載有罰則之相關事項;
則訴願人於進入河濱公園時,即應注意入園應遵守之規定。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
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是訴願人尚難以從事公益活動不能即時移車為由而
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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