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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8.11. 府訴二字第1030910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3年5月23日北
    市工公陽字第1033226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
      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1條第 2項第2款及第8款
      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74條規定:「廠
      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
      十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十日。但至遲不
      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十五日。」第76條第 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
      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二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
      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
      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第82條第 1項規定:「採購申訴審
      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
      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第83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
    二、訴願人投標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園處)於民國(下同)99年 1月間
      辦理之「99年度公園簡易活動廁所租賃外包」(標案案號:xxxxxx,下稱系爭標案)第
      1 次招標案,嗣至99年2月2日在公園處開標時,計有包含訴願人在內之 5家廠商投標,
      結果由訴願人以新臺幣(下同)341萬9,680元得標。案經民眾檢舉該招標案涉及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規定情事,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第 25053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
      第4758號刑事判決訴願人之代表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
      而有罪。公園處爰依政依府採購法第31條第 2項第2款、第8款及系爭標案投標須知第13
      點第3項規定,以103年5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332266300號函通知訴願人追繳押標金
      10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3日經由公園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處檢卷答辯
      。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開公園處 103年5月23日北市工公陽字第10332266300號函,係
      該處與訴願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在採購過程所生追繳押標金事項所為之通知,依政府
      採購法第 3條、第74條及第83條等規定,對此如有不服,應提出異議及申訴,如對申訴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仍有不服,再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故其並非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請求停止執行乙節,查本案既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自無停止執行之問題
      ,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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