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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1. 府訴二字第1030910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行道樹移植毀損賠償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民國103年5
月20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33214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 472號判例:「
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
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
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3日凌晨,在本市信義區○○○路○○段、○○路○○
段移植大巨蛋預定地周邊分隔島行道樹,因施工不慎造成木棉樹斷裂毀損 1株。案經本
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於 103年5月7日邀集本府文化局、體育局等機關、大巨蛋
籌備處及訴願人等,召開「研商○○○路○○段、○○○路○○段樹木移植工程後續處
理事宜」會議,並辦理會勘,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爰依上開會議及會勘紀錄
結論,以103年 5月20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033214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為
貴公司移植大巨蛋預定地周邊○○○路分隔島行道樹不當造成行道樹毀損應負賠償責
任案......說明:......二、貴公司於案址行道樹移植工程時造成木棉樹木毀損 1株,
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第 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幹折斷、環剝樹皮、
全株枯死或遭挖除之全株毀損 :賠償金額依該規格樹木之基本單價加六倍計,並另加補
植費。三、本案與 貴公司於5月7日會勘確認該木棉米高直徑為30公分,查本處木棉30
公分規格其基本單價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本案 貴公司應賠償基本單價加6倍,
共計14萬元整。四、本案若有其他毀損行道樹情事,仍將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
治條例』求償。五、請 貴公司於文到 7日內向本處繳交前揭款項。」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103年6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按本案訴願人與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間因行道樹移植毀損賠償事件所生之爭
執,係基於訴願人毀損公物(行道樹)而生,屬私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府工務
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103年5月20日北市工公園字第 10332141000號函,係基於損害賠
償之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有爭執,應
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裁判。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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