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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2. 府訴二字第10309108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12日DC07000548
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1日14時46分於本市南港區○○公園,查獲訴願人所有
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公務停車位,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5月12日DC070005484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 5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6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
府所轄......玉成......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停放於劃設停
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3年5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經過○○公園,暫時將車停於
公園內之停車格。該處四周無明顯告示告知禁止停車,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1日14時46分違規停放於本市○○公園公務停車
位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停放系爭車輛之停車格四周無告示告知禁止停車,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
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
規範。原處分機關並於玉成公園設有「禁止車輛進入園區」、「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及本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公園園區範圍內除洽公
民眾可向管理單位換證停放於劃設停車格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等告示。況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
附之現場採證照片影本可知,前揭告示設立於訴願人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之公務停車位附
近,並非如訴願人所主張公務停車位四周無相關告示。則訴願人於進入公園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而本件訴願人於公園內未經許可將車輛停放於公務停車位
,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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