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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8.22. 府訴二字第1030910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5月26日DC07000549
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5月26日上午9時57分在本市文山區○○公園,查獲訴願人
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汽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
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5月26日DC0
7000549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6月4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3年6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
有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8年12月11日府工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公園園
區範圍內除劃設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違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居住於○○路已有6、7年,當地管區警員多年來未曾於訴願
人系爭違規停車地點開單;去年底興泰公園整建完工後,原處分機關管理員也未曾於系
爭違規地點開單。況且違規地點並未設立禁止停車標誌,訴願人乃誤以為該處可以停車
,請從寬裁處。
三、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本市興泰公園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區域未曾有管區警員、原處分機關人員開單,因而誤以為係
得停車之處所,並請求從寬裁定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
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其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
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
。查原處分機關於○○公園設置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告示牌」及臺北市政府98
年12月11日府工字第 09835561601號公告;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既係停放於○○公園園
區範圍內,原處分機關依違規停放之事實及前揭規定予以裁罰,於法有據。訴願人尚難
以不知告示牌或不知法規而邀免其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200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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