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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09.24. 府訴二字第10309120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 7月9日DC 0300055
    6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3年7月8日14時14分,在本市萬華區○○公園內游泳池前廣場
    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
    103年7月9日DC 03000556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
    3年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戲場為市政府工務局
      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
      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
      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府工公字第 09936352000號公告:「主旨:臺北市公園禁止停
      車公告(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一、本府所轄二二八和平、青年、榮星花園
      、碧湖、大湖、玉泉、玉成及士林官邸等公園、除洽公民眾向管理單位換證後得將車輛
      停放於劃設停車格之情事外,禁止停放車輛。二、其餘本府所轄公園園區範圍,除劃設
      停車格區域外,禁止停放車輛。三、違規停車者,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基─┴────┼───────────┼────────────┤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低收入戶收入微薄,每月除須支付房屋租金外,家中還有
      2人在讀書,生活支出僅靠訴願人1人在支撐;當日因趕時間拿東西給人而違規,懇請減
      輕罰鍰金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註明違規時間之現場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收入微薄,每月除須支付房屋租金外,家中還有 2人在讀書
      ,生活支出僅靠訴願人 1人在支撐;當日係因趕時間拿東西給人而違規,懇請減輕罰鍰
      金額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予以規範,其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未經許可駕駛、違規停放車輛
      及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行為。查依卷附採證照片及資料顯
      示,原處分機關於本市青年公園內設有上開自治條例及禁止車輛進入圖文告示牌,載明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禁止事項及罰則等相關規定,訴願人於進入公園之時,即應注
      意相關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惟訴願人未予注意,而違規停車,即應處罰。復按「裁處
      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
      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
      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且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該法定有「減輕」(
      如同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如同法第8條但書、第12條
      但書及第13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所為之統一減輕標準,故行政罰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事由,自不得作為同條第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法務部94年11月30日
      法律字第0940044078號及98年2月23日法律字第 0980004348號函釋意旨參照)。準此,
      受處罰者之資力固為裁處機關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量處罰則時應審酌之因素之一,惟
      尚難作為行政罰法第18條第 3項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依據,是本案訴願人尚難以其無資力
      作為減輕罰鍰之依據;況本案原處分機關係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就訴願
      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資力而言,尚無過當。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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