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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0.13. 府訴二字第103091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9日DC03000556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4日中午12時13分在○○公園,查認訴願人所有車
      牌號碼xxx-xxx機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
      ,乃拍照存證,並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7月9日DC030005564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
      ,以 103年8月19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103340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
      自行撤銷上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3      年    10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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