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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03. 府訴二字第1030915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6日裁處字第00
    0941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2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下午2時發布將於下午9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次日凌
      晨零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103
      年7月23日凌晨零時7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
      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
      年 9月26日裁處字第000941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該裁
      處書,於103年10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麥德姆颱風來襲期間人在外島無法移車,訴
      願人對於系爭機車於該颱風期間違規停放而未能依規定自行撤離,應無故意或過失,乃
      以103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276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
      103年9月26日裁處字第 0009417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丁庭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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