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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6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12日裁處字第00
    0929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22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下午2時許發布將於下
      午 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次
      日凌晨零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雙園河濱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小客車撤離河川區域,經本府於103年7月22日22時
      22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9月12日裁處字
      第000929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另以103年9月22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03613215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03年10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103年7月20日搭機出國,至103年7月25日方
      搭機返抵國門,訴願人對於系爭車輛於颱風期間違規停放,應無故意、過失,乃以 103
      年11月 5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28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103年
      9月12日(誤植為22日)裁處字第0009293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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