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6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5日裁處字第00
091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6月5日上午11時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內查獲訴
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6月5日違規字第003052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 7月15日裁處字第0009191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103年7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1007500
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3610075
00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103年7月15日裁處字第0009191號裁處書不服。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寄送達方式將
該裁處書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其送達證書雖載明係由同居人○○○(弟)
於103年7月22日簽名代為收受,惟經訴願人主張○○○非其代表人之家族成員,與訴願
人之代表人非屬同居人之關係;經本府法務局函請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 103年10月
3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331120200號函復略以:「......說明: ......二、本所......
查詢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數位化,○○○的兄弟並無○○○其人,○○○戶內亦無○○
○其人。」是本件裁處書送達程序自有瑕疵,惟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向本府提
起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
:一、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
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四款及
第二十款之規定,按第十七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植草區上,而是停放在道路劃紅線內之
泥土地上,原處分機關僅在植草區設有小告示牌,上、下坡處根本無法看到,訴願人不
知道該處不能停車;系爭車輛亦已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 103年6月5日上午11時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植草區上,而是停放在道路劃紅線內之泥土地上,原
處分機關僅在植草區設有小告示牌,上、下坡處根本無法看到,訴願人不知道該處不能
停車及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
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而違規停放於園區道路旁,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
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禁止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
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另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系爭車輛是否辦理報廢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