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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3.12.18. 府訴二字第1030916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7月15日裁處字第00
    0919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9日上午11時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內查獲訴
    願人所屬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
    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乃當場拍照取證後,以103年7月9日違規字第003054號違
    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於103年 6月5日因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
    機關舉發及裁處在案,本次係1年內第2次違規,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103年 7月15日裁處字第000919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罰鍰,並以103年7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10080
    00號函檢送該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03年8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21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3年7月21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100800
      0 號函不服,惟該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 103年7月15日裁處字第0009196號裁處書不服。次查原處分機關係以郵寄送達方式將
      該裁處書向訴願人之代表人○○○為送達,其送達證書雖載明係由同居人○○○(弟)
      於103年7月22日簽名代為收受,惟經訴願人主張○○○非其代表人之家族成員,與訴願
      人之代表人非屬同居人之關係;經本府法務局函請本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以103年10月3
      0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033112020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本所......查
      詢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數位化,○○○的兄弟並無○○○其人,○○○戶內亦無○○○
      其人。」是本件裁處書送達程序自有瑕疵,惟訴願人確已收受系爭裁處書並向本府提起
      訴願,其送達瑕疵視為已補正,然無法得悉訴願人實際收受之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點第8款規定:「各公園
      管理機關裁處案件負責人員於執行裁處工作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八)違反
      本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違規駕駛或停放之車輛,如執行人員不及攔停或駕駛人、所有
      人不在現場者,執行人員應記錄其車號,向交通主管機關查詢車主後,據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
      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
      ..。」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府處
      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項次        │3           │11           │
      ├──────────┼───────────┼────────────┤
      │違反規定      │第13條第 4款:未經許可│第13條第20款:主管機關為│
      │          │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
      │          │           │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
      │          │           │之事項。        │
      ├──────────┼───────────┼────────────┤
      │法條依據      │第17條        │第17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6,0│罰鍰新臺幣1,200元以6,000│
      │:元)       │00元以下。      │元以下。        │
      ├─────┬────┼───────────┼────────────┤
      │統一裁罰基│情節狀況│未經許可停放車輛。  │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
      │準    │    │           │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
      │     │    │           │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
      │     ├────┼───────────┼────────────┤
      │     │處分  │依違規次數      │依違規次數       │
      │     │    │1.第 1次處罰鍰新臺 1,2│1.第 1次處罰鍰新臺幣1,20│
      │     │    │ 00元以上至 2,400元以│ 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
      │     │    │ 下。        │ …。         │
      │     │    │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2.第2次處罰鍰新臺幣2,400│
      │     │    │ 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 00元以上至 3,600元以下│
      │     │    │ 下……。      │ ……。        │
      ├─────┴────┼───────────┼────────────┤
      │備註        │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1.由各管理機關依本自治條│
      │          │ 條例裁處。     │ 例裁處……。     │
      │          │2.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2.項行為人違規次數之認定│
      │          │ 定,以行為人於行為開│ ,以行為人於行為開始起│
      │          │ 始起往前1年內計算。 │ 往前1年內計算。    │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植草區上,而是停放在道路劃紅線內之
      泥土地上,原處分機關僅在植草區設有小告示牌,上、下坡處根本無法看到,訴願人不
      知道該處不能停車;系爭車輛亦已辦理報廢,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於103年 7月9日上午11時在本市士林區○○公園園區範圍內違規
      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並未停放在植草區上,而是停放在道路劃紅線內之泥土地上,原
      處分機關僅在植草區設有小告示牌,上、下坡處根本無法看到,訴願人不知道該處不能
      停車及系爭車輛已辦理報廢云云。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並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修
      正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明定平時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
      外,禁止停放車輛。訴願人於本市○○公園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
      車場而違規停放於園區道路旁,即屬違反上開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
      第20款規定,自應受罰。又本件依據卷附資料所示,訴願人違規停車地點屬該公園園區
      範圍,其出入口等處已設有禁止停車事項及罰則告示牌,載明本市河濱公園除停車格外
      禁止停放車輛,以為提醒;則訴願人進入本市河濱公園,即應注意入園所應遵守之規定
      。另訴願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而違規停放,即屬違反上開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與系爭車輛是否辦理報廢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次查訴願人前於103年 6月5日因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舉發及裁處在案,本次係
      1年內第2次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統一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2,4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請假
                                   副局長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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