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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3. 府訴二字第1040900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
    00976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2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警察局於 103年9月21日下午1時36分查獲。
    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
    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0976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8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12月 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2.處小型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鳳凰颱風期間沒有看電視,在沒收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
      系爭車輛被警察局拖吊,限1小時內遷移,訴願人向1999市民熱線抗議,卻於103年11月
      26日收到罰單,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 103
      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颱風期間沒有看電視,在沒收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系爭車輛被警察局拖
      吊,並限訴願人 1小時內遷移,訴願人向1999市民熱線抗議,卻於11月26日收到罰單,
      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園
      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
      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水
      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
      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
      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對於違規停車之處罰,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而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
      20日下午8時30分發布鳳凰颱風海上陸上警報,本府則係於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發布
      將於當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
      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入口設立告示牌通告:「鳳凰颱風警報已在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
      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平日於○○公園亦豎立告示
      牌,其內容載以 :「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
      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
      佐證。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
      布,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而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
      時未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自行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未接獲通知為由
      而邀免責。又訴願人主張其向1999市民熱線抗議而遭開立罰單,經查本件裁處書係由原
      處分機關本於權責自行核處,與其向1999市民熱線抗議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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