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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1.22. 府訴二字第10409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9月29日DC01000585
    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3年 9月25日18時8分在本市○○公園○○廣場,查獲訴願
      人之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
      及第20款規定,乃拍照存證後,以北市園管通字第 D021013號違規通知單予以告發,嗣
      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9月29日DC01000585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
      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1月1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
      9日補正訴願程式,11月27日及12月 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3年 9月29日DC010005850號裁處書係於103年10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
      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第 4點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103年10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
      末日為103年11月6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 103年11月1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
      經原處分機關首長蓋章之申訴(訴願)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顯已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
      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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