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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06. 府訴一字第104090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13日裁處字第0
    00948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62條規定:「受理訴
      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
      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 7月22日麥德姆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下午2時許發布將於下
      午 9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下午10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次
      日凌晨零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
      ○○公園之車牌號碼xxx-xxx機車撤離河川區域,經本府於103年 7月22日下午11時17分
      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0月13日裁處字第00
      0948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3年10月2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 103年11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本府法務
      局乃以 103年12月5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33652161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補正
      。該書函於103年12月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
      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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