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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04. 府訴二字第1040901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
0991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中午1
2 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
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xxx-
xx大型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9月21日18時許查獲。嗣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
17條規定,以103年12月1日裁處字第000991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103年12月 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1.處大型車新臺幣 2,000元罰鍰..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出車工作時,司機會將該車輛停放於○○公
園收費停車場內。以往有颱風來襲前會通知要將車輛駛離,但鳳凰颱風期間並未收到停
車場發出的移車通知或廣播通知,直到公司要出車時才發現車輛已被拖吊。且進行拖吊
當下無警察在場開立罰單,裁處書事隔 2個月才寄出,裁處並不合理,請准免予裁處。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府10
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鳳凰颱風期間並未收到停車場發出的移車通知或廣播通知,導致系爭車輛
被拖吊,且進行拖吊當下無警察在場開立罰單,裁處書事隔 2個月才寄出,裁處並不合
理,請准免予裁處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
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對於違規停車之處罰,應於
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20
日20時30分發布鳳凰颱風海上陸上警報,本府則係於 103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
當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進出
堤內外之疏散門入口設立告示牌通告:「鳳凰颱風警報已在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
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駛離......。」平日於○○公園亦豎立告示牌,
其內容載以 :「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
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訴願人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本市○○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
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車輛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而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
將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爭車輛自行撤離,依法自應予處罰,尚難以未接獲通知為由而邀
免責。末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查系爭車輛違規停放之事實於103年9月21日18時許被查獲,而原處分機關於 103年
12月1日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規定開立裁處書,並
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裁處權時效。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2,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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