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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4.02.25. 府訴二字第1040902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民國103年1
1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
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自用小客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9月21日22時37分查獲。嗣經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及第20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
365410300號函檢送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097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200元
罰鍰。該函於103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3年12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水利處檢卷答辯。
三、經查本件訴願人未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蓋章,本府法務局乃以 103年12月18日北市法訴二
字第103365407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3年12月22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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