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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2.26. 府訴二字第104090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污水下水道接管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不作為,提
    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衛工處)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辦理「第 2期南
      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7年度○○街、○○新村及○○路○○段附近地
      區)」計畫性工程,訴願人所在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房屋及土地屬「
      共同持有且建築型態為獨棟獨戶別墅社區」,且該區域均屬該計畫工程範圍內,原得依
      該計畫辦理全部區域用戶一次性用戶接管。訴願人於97年 2月間檢附本市內湖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 8人同意書,向衛工處申請於該地號施作污水
      管線接管工程,經衛工處多次協調,惟因礙於住戶間對於接管之施工路徑意見分歧,致
      系爭工程無法進行。嗣衛工處於 100年8月6日邀集相關單位及工區範圍○○街○○巷○
      ○弄及○○弄(○○社區)別墅區住戶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一、在住戶共識未
      能形成前......本工程將依程序簽報辦理減帳不施作,後續將移其他標案繼續處理。二
      、關於住戶意見『希望以區域接管方式,由住戶自行改管至道路側溝邊,由衛工處增設
      道路管線及銜接設施,以達用戶接管目的』,本工程因經費有限,無法依照住戶要求辦
      理......。」並以 100年8月2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0331295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
      本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相關住戶。
    二、嗣訴願人復於103年8月間向衛工處申請施作污水管線接管工程,經衛工處於103年8月29
      日邀集訴願人及該區域住戶等辦理會勘,會勘內容略以:「結論:......二、為避免住
      戶逕行改管後造成用戶排水設備管線低於案址前巷之公共污水管線高程,本處將錄案先
      行辦理案址前巷污水管線預埋,俟完成後再行通知本案陳情人進行屋內改管及銜接事宜
      ......三、本處配合外部管線施作,因仍須依市府規定辦理相關行政程序經審查通過後
      始得施作 ......。」並以103年9月5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03335844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
      紀錄影本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相關住戶。
    三、訴願人復於 103年10月間再向衛工處申請施作污水管線接管工程,經衛工處於 103年10
      月28日邀集訴願人及該區域住戶等辦理會勘,會勘結論略以:「......結論:本案以○
      ○街○○巷○○弄外部管線深度不足部分更新先行交辦,用戶接管部分請○○社區管委
      會調查街廓統一接管方式後再向本處申請接管。」並以103年11月3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
      334251100 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相關住戶。
    四、另訴願人分別於 103年10月29日、103年11月13日及103年11月20日經由本府1999市民熱
      線及「人民陳情案件處理情形滿意度調查表」移辦單向本府陳情,案經衛工處分別以10
      3年11月6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335388701號、103年11月1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33567470
      0號及103年11月25日北市工衛設字第 10335676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陳情內湖區○○街○○巷○○弄○○號污水下水道管線接管事宜,復如說明......說
      明:......二、依內政部訂頒之『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六條......惟 貴社
      區未能依法令規定達共識;為提昇住戶接管意願亦提出由同一區廓住戶皆同意自行改管
      後,由本處增設管線銜接,而該方案迄今仍未有共識。三、有關 臺端所述民國97年申
      請接管未果,原因為案址區廓住戶接管意見分歧無共識,雖本處交辦施工但最終仍辦理
      減帳,近期接獲  臺端再度陳情,即於103年10月28日辦理現場會勘再次詳予說明,依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六條......故本處交辦仍應以陳情戶及相鄰區廓....
      ..等系統性接管為原則。四、又會勘時雖 臺端表示願意配合自行改管至前巷,但 臺
      端日後不願提供屬同系統上游區廓住戶......之污水流經,未符『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且將造成日後上游住戶污水無法納管之狀況......貴社區之管委會已同意,協
      助以替代方案之方式向住戶調查自行改管之意願,若取得住戶同意後,本處當即進場辦
      理污水接管工程,若無法取得住戶自行改管之同意書時,建請 臺端同意日後無償提供
      同一系統之上游住戶污水銜接,本處可先行辦理接管 .... ..。」、「主旨:有關 臺
      端陳情內湖區○○街○○巷○○弄○○號污水下水道管線接管事宜,復如說明......說
      明:......二、有關臺端所述民國97年申請接管未果,原因係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第十六條......而本案址區廓住戶接管意見分歧無共識,雖本處已交辦由防火間
      隔施工但最終仍辦理減帳,再次澄清實非屬 臺端所述本處經費不足,合先敘明。三、
      又 臺端所述『歷經五年多申請接管......未予執行銜接』一節,本處於五年間多次主
      動或經議員協調與本案址社區管委會辦理現場會勘屢次溝通協議......為提昇住戶接管
      意願本處亦提出由同一區廓住戶皆同意自行改管再由本處增佈管線銜接之替代方案,而
      各住戶對於施工方式協議迄今未果,本處至今仍鍥而不捨與 貴社區管委會積極協調中
      ......四、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六條......請 臺端出具同意日後無償
      提供同一系統之上游住戶污水銜接同意書,俾利於依法解決 臺端及同一區廓住戶之污
      水排放問題。」、「主旨:有關 臺端陳情內湖區○○街○○巷○○弄○○號污水下水
      道管線接管事宜,復如說明......說明:......二、本處前業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
      標準』第十六條......及案址附近地區系統污水排放位置為用戶污水排洩最下游處,又
       臺端所述民國97年本處曾允諾於巷弄中佈管供○○街○○巷○○弄○○號、○○號、
      ○○號、○○號、○○號、○○號銜接,係為提昇住戶接管意願,所提出由同一區廓住
      戶皆同意自行改管,再由本處增佈管線銜接之替代方案,而終各住戶對於此方案無整體
      共識,導致本處不敢貿然先行於巷弄中佈管,造成管線閒置浪費公帑。三、有關 臺端
      廁所數月不通屬建築物內部管線之問題,該部分依法請 臺端自行清淤疏通,本處仍請
      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十六條,請 臺端出具同意日後無償提供同一系統之
      上游住戶污水銜接同意書,或以替代方案由同一區廓住戶皆同意自行改管至前巷,再由
      本處增佈管線銜接,俾利於依法解決臺端及同一區廓住戶之污水排放問題。」訴願人主
      張衛工處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於103年12月5日經由衛工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衛工處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第82條規定:「對於
      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
      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
      ,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6條規定:「數建築物之用戶污水排洩於同一巷弄私有土地
      範圍內者,應同時申請連成一系統後接入設置於道路旁之陰井或人孔;其有事業廢水排
      入時,應另設置適當之量水及採樣設施。」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區廓○○弄污水幹管自埋設污水管至今尚未有用戶接管,訴願
      人申請污水管銜接,衛工處竟以深度不足等為由拒絕,且要求訴願人出具自設管道日後
      無償提供上游污水銜接同意書才准辦理接管,致使訴願人遭受侵害,其應作為而不作為
      ,顯然違法不當。
    三、查衛工處就訴願人申請施作污水管線接管工程,經該處多次協調,分別於 100年8月6日
      、103年8月29日及103年10月28日邀集訴願人及該區域住戶等辦理會勘,並以 100年8月
      22日北市工衛東字第10033129500號、103年9月5日北市工衛營字第10333584400號及103
      年 11月3日北市工衛設字第 10334251100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影本通知訴願人,復分
      別以103年11月6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335388701號、103年11月19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33
      5674700號及 103年11月25日北市工衛設字第10335676600號函復訴願人相關處理情形,
      詳如前述;是衛工處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規定,應
      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7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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