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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3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2月3日裁處字第00
    0998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惟其訴願理由主張撤銷罰鍰,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
      關民國(下同)103年12月 3日裁處字第0009985號裁處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本府於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2時起開始關
      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關閉
      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自用小客車撤離,經本府警察局於103年9月21日19時3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輛保管場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
      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2月 3日裁處字第000998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2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0
      4年1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比對領車單領車人資料後,審認領有駕駛執照之行為人(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願代理人○○○)於103年9月17日搭機出國,至103年9月21日始搭
      機返抵國門,行為人對於系爭車輛於颱風期間違規停放,應無故意、過失,乃以104年1
      月12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0365723900號函通知訴願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
      銷 103年12月3日裁處字第0009985號(按:誤植為103年12月8日裁字第0009985號,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4年2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0322100號函更正,並通知訴願人及訴
      願代理人)裁處書,並就車輛拖吊及保管費用部分,副知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查處逕復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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