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30日裁處字第0
01002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
12時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
散門全部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
號碼xxxx-xx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 9月21日14時42分
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30日裁處字第0010022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並以103年12月10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37300號函檢送該
裁處書予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04年1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於鳳凰颱風來襲時,因人在國外無法移車,其
對於系爭車輛未於規定時間內駛離之違規行為,應無故意、過失,原處分機關乃以 104
年1月29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461526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前開裁
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