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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4.03.12. 府訴二字第1040903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
    009726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於民國(下同) 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在當日上午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2時
    起開始關閉河川沿岸疏散門,13時開始拖吊移置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15時將疏散門全部
    關閉之訊息。惟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時間將其所有停放於本市○○公園之車牌號碼 xxx-xxx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撤離河濱公園,經本府於103年9月21日21時01分查獲,並拖吊移置車
    輛保管場。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
    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0972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並以 103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08000號函檢送該
    裁處書予訴願人。該裁處書於103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3年12月16日向本府19
    99市民熱線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回復訴願人。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4年 1月7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裁處書送達雖已逾30日,惟因訴願人前於 103年12月16日提
      出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分已有不服之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另本
      件訴願書雖載明不服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24日北市工水管字第10365408000號函,然該
      函僅係檢送原處分機關103年11月18日裁處字第0009726號裁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
      應係不服該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
      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
      眾遊憩之場地。」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
      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
      管理機關。」第 13條第4款及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
      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
      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及
      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 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
      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
      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
      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98年3月16日府工水字第09860380901號公告:「主旨:修正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
      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並自即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除本府未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
      前發布訊息免予處罰外,其餘未依規定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依違反臺北市
      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
      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
      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3.處機車新臺幣 1,200元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接收簡訊通知將汽車駛離停車場,於是騎著機車到停車場合
      法停放區停放,隨即將汽車開走,隔日卻找不到機車,詢問後才知被拖吊。原處分機關
      所引用條例明顯不符實情,若訴願人未經許可或駕駛,何來合法停放區之理。訴願人已
      付拖吊費及保管費,又沒造成其他人損失;倘有不法,當下領機車就應一併開單才是,
      原處分機關濫用職權。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違規停放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及本
      府103年9月21日鳳凰颱風來襲期間發布訊息之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引用條例明顯不符實情,若訴願人未經許可或駕駛,何來合
      法停放區之理;訴願人已付拖吊費及保管費,又沒造成其他人損失;倘有不法,當下領
      機車就應一併開單云云。查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次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
      得為主管機關為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又本府以95年10月11日府工
      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及以98年3月16日府工水
      字第 098603809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
      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前開公告,颱風期間本府應於車輛開始拖吊 2小時前
      發布訊息。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中央氣象局已在103年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鳳凰颱
      風海上陸上警報,而本府係於103年9月21日上午 9時許發布將於當日13時開始拖吊移置
      未駛離河川區域之車輛,符合前開公告之意旨。另本府亦於疏散門設立告示牌通告:「
      鳳凰颱風警報已在 9月20日20時30分發布,請勿進入河川區域停車,已停放車輛請儘速
      駛離......。」且停車場之告示牌亦載有:「請在河川區域停車民眾注意......颱風、
      超大豪雨期間,未依規定時間將車輛(含停車場)撤離河川區域者,依下表裁罰......
      。」此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本件縱果如訴願人所稱,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合法停放地
      點,然訴願人仍應於颱風期間留意本府相關訊息之發布,並於規定時間內自行將系爭機
      車撤離河川區域,始屬適法。然而訴願人於颱風期間逾時未將所有停放於河濱公園之系
      爭機車自行撤離,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所稱已繳納拖吊費及保管費、未造成他人損
      失、原處分機關未於領車時開單等節,皆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楊 芳 玲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楊芳玲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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